时间:2024/9/11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云南某银行诉某县国资公司、某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一案,云南某银行在其一审败诉后,找到本案律师。

本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即刻向法院申请查阅一审卷宗。经阅卷后,针对一审争议焦点,也就是云南某银行是否存在保证责任及监管义务,先是询问云南某银行其签署涉案相关文件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再是列明需补充提交的材料清单。通过对上述相关事实的梳理锁定可适应的法条及其背后的法理,在与同事多次充分讨论沟通的情况下,该案最终在本案律师代理下成功翻盘,免除了云南某银行万元的补充责任,该判决效果使得云南某银行非常满意。且某县国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亦被驳回。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云04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地: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抚仙路33号。

负责人:李绍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佳炜,云南云誉(麒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婧,云南云誉(麒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川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文林街4号。

负责人:赵春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友富,云南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川县某某制桶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伏家营三叉河。

法定代表人:段中泽。

上诉人云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红塔银行某某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江川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川某某公司)、江川县某某制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川某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云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塔银行某某支行的负责人李绍伟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佳炜、过靖,被上诉人江川某某公司的负责人赵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江川某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予以缺席审理。此外,本案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再次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塔银行某某支行上诉请求:一、撤销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云民初号民事判决,驳回江川某某公司对红塔银行某某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江川某某公司以及江川某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江川某星公司鉴于其向红塔银行某某支行的金融贷款即将到期,无力偿还该款项,故其向江川某某公司申请借款并以新还旧,在取得江川某某公司同意并签订《贷款置换协议书》后,与江川某某公司形成借贷关系,故红塔银行某某支行与江川某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贷或者担保法律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贷款置换为银行审查贷款企业情况后发放新贷款到贷款企业申请的受托支付的第三方账户上,银行在放贷时将相关情况通过口头或电话方式告知江川某某公司,并监督贷款企业将贷款从受托支付的第三方账户转账支付到江川某某公司的账户上,江川某某公司收回置换资金,整个贷款置换业务完成”无事实依据。首先,《贷款置换协议书》上虽载明“贷款资金实行封闭运行,在金融机构严格监督下划转”,但该约定并不能合理推出红塔银行某某支行在江川某星公司申请划拨款项时,存在通知江川某某公司或保证将款项划转至该公司账户的义务。该条款的正确解释应为:红塔银行某某支行在接到江川某星公司的付款指令后,仅负有按其要求划转相应款项的义务。另外,江川某某公司系《贷款置换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及本案所涉款项的债权人,其对该笔借款用途负有监督的义务,若其认为就该笔借款其与江川某星公司之间存在约定(即仅用于偿还旧的即将到期的贷款),该约定也仅发生在该笔借款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江川某某公司不能以此来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红塔银行某某支行在划转款项之时,江川某星公司已提交了《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及接受款项的账户信息,红塔银行某某支行的划款行为系履行其与江川某星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行为;其次,江川某某公司与江川某星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涉及金额较大,若江川某某公司认为红塔银行某某支行应支付至其公司的账户,应在《贷款置换协议书》上明确载明,而并非仅在协议书中备注“贷款资金实行封闭运行,在金融机构严格监督下划转”;再者,根据一审法院向多个金融机构人员调查情况来看,虽然存在部分金融机构关于“贷款置换”的流程为银行审查贷款企业情况后发放新贷款到贷款企业申请的受托支付的第三方账户上,银行在放贷时将相关情况通过口头或电话方式告知江川某某公司,并监督贷款企业将贷款从受托支付的第三方账户上转账支付到江川某某公司的账户上。但与此同时,根据向玉溪市银监分局及人行江川县支行与建行玉溪江川支行有关人员调查的情况来看,红塔银行某某支行与江川某星公司之间系商业银行正常贷款业务,银行的贷款资金按照企业指令进行支付。由此可得出,不同的金融机构关于“贷款置换”存在不同的操作模式,而一审法院以其他金融机构不同于上诉人关于“贷款置换”的操作模式来认定本案当中红塔银行某某支行所负有的义务不当;最后,从红塔银行某某支行与江川某星公司之间的整个借款流程来看,红塔银行某某支行同意向江川某星公司发放贷款万元并与之签订乐《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以受托方式支付,根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因此,江川某星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红塔银行某某支行申请提取款项并支付至第三方云南红土物资有限公司的账户上,符合合同关于贷款用途及受托支付的约定。故在红塔银行某某支行向江川某星公司发放贷款万元后,已完成贷款发放义务,江川某星公司取得该笔借款万元的所有权并对红塔银行某某支行负有还款义务;二、红塔银行某某支行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首先,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借款的双方当事人为江川某某公司与江川某星公司,红塔银行某某支行并非本笔债务的借款人也并非担保人;其次,虽然红塔银行某某支行在《贷款置换协议书》上进行签章,但该行为仅表示其同意江川某星公司在偿还完旧的贷款后,向其发放新的贷款;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红塔银行某某支行并未向江川某某公司保证监督款项的专款专用,且就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当事人各方自始未就贷款专项用途存在任何约定,红塔银行某某支行江川某星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将贷得款项支付至第三方云南红土物资有限公司账户系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红塔银行某某支行的划款行为不应视为资金的流失;其次,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并未确定红塔银行某某支行的保证人身份,但却适用保证人的责任条款,系适用法律错误;最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江川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收回贷款本息存在重大过错,从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江川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川某星公司未答辩。

江川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江川某星公司及红塔银行某某支行连带偿还借款万元;二、由江川某星公司及红塔银行某某支行连带支付万元的借款自年3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由江川某星公司及红塔银行某某支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川某某公司系从事财政周转金部分债权转股、企业所得税超基数的入股、委托托管及股权买卖等业务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江川某星公司系从事金属包装容器、塑料桶制造销售、五金配件销售等业务的自然人出资有限公司;红塔银行某某支行系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等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年12月12日,江川某星公司以置换原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行(现为红塔银行某某支行)的到期贷款为由,向江川某某公司申请借款万元,经江川某某公司向红塔银行某某支行核实江川某星公司的欠贷情况并对该公司申请借款的材料进行审核后,江川某某公司报其主管部门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审批同意,其公司为江川某星公司置换贷款万元。年3月15日,江川某某公司与红塔银行某某支行、江川某星公司签订《贷款置换协议书》,约定:由江川某某公司提供经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批准同意的资金万元贷给江川某星公司用于置换欠红塔银行某某支行的到期贷款万元,置换贷款资金的期限为1个月,即自年3月15日起至年4月14日止;资金占用费按日利率万分之一以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算头不算尾);置换贷款资金数额仅限于原贷款本金,贷款资金实行封闭运行,在金融机构严格监督下划转。协议签订当日,江川某某公司按约定以转账方式向江川某星公司在红塔银行某某支行的对公存款账户(账号为10×××17)发放了置换贷款资金万元,该款由江川某星公司用于偿还欠红塔银行某某支行的到期贷款。江川某星公司凑足借款本金万元及相应利息,清偿了欠红塔银行某某支行的到期贷款后江川某星公司于年3月23日以提供保证、抵押担保的方式向红塔银行某某支行借款万元,双方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抵押合同、红塔银行某某支行与段中泽及第三人分别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年3月28日,红塔银行某某支行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资金发放与支付方式即“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根据《流动资金提款申请书》将贷款万元发放至江川某星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号为10×××40)的对公存款账户中,同时根据《贷款资金支付通知书》又将该万元贷款受托支付到第三方云南红土物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昆明银通支行开立的(账号为25×××24)的账户中。后,江川某星公司未按《贷款置换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偿还江川某某公司置换贷款资金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的义务,而是将其公司向红塔银行某某支行的借款万元转移,致使江川某某公司未能收回置换贷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据此,江川某某公司以江川某星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其公司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及红塔银行某某支行未按《贷款置换协议书》的约定、江川区所有金融机构参与贷款置换业务的相关操作规程,履行贷款资金实行封闭划转、通知的义务和未尽到监管江川某星公司偿还其公司借款本金万元及利息的职责,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共江川县委于年9月28日下发的江发〔〕24号《中共江川县委、江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文件中规定:“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建立银政企合作长效机制,财政性存款向完成中小企业贷款指标的金融机构倾斜。县财政出资与金融部门合作,为民营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支持,降低企业融资成本,解决企业由于抵押不足导致融资困难或贷款到期暂垫资置换等问题。”邮储银行玉溪江川区支行、农行玉溪江川支行、江川信用联社与江川某某公司合作分别为江川某星公司、江川建工集团、云南省江川铜器工艺制品厂进行过贷款置换,开展贷款置换即“资金调头”业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缓解企业经营资金不足,解决企业因担保抵押不足导致贷款和融资难等问题、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业务操作流程首先是由贷款企业牵头,提出申请,然后贷款企业协调江川某某公司作为调头单位,银行配合国资公司对贷款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资金调头”的条件后三方签订贷款置换协议,由江川某某公司提供置换资金给贷款企业偿还银行的到期贷款,银行审查贷款企业情况后发放新贷款到贷款企业申请的受托支付的第三方账户上,银行在放贷时将相关情况通过口头或电话方式告知江川某某公司,并监督贷款企业将贷款从受托支付第三方的账户上转账支付到江川某某公司的账户上,江川某某公司收回置换资金,整个贷款置换即“资金调头”业务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江川某某公司虽不具备从事存、贷款金融业务的资质,但江川某某公司向江川某星公司出借万元资金的用途是置换江川某星公司欠红塔银行某某支行的到期贷款,目的是为了解决中小企业经营资金不足、因担保抵押不足导致贷款和融资困难等问题,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江川某某公司并不以放贷收益作为公司主要利润来源。因此,江川某某公司与江川某星公司、红塔银行某某支行于年3月15日签订的《贷款置换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江川某某公司在《贷款置换协议书》签订之日向江川某星公司发放了置换贷款资金万元,履行了该协议书约定的置换贷款资金发放义务。江川福星制桶公司作为借款人,用江川某某公司出借的置换贷款资金万元及自己筹措的部分资金偿还了欠红塔银行某某支行的到期贷款万元,并取得了红塔银行某某支行发放的新贷款万元后,未按《贷款置换协议书》的约定偿还江川某某公司出借的置换贷款本金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江川某某公司置换贷款本金及相应资金占用费的民事责任。因此,江川某某公司要求江川某星公司偿还其公司借款本金万元并支付自年3月15日起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红塔银行某某支行是否属于本案所涉《贷款置换协议书》的主体一方当事人?从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分析,江川某星公司向江川某某公司借款的目的和用途是置换欠红塔银行某某支行的到期贷款,所谓贷款置换即“资金调头”就是江川某星公司用江川某某公司出借的资金偿还到期贷款,然后向红塔银行某某支行贷出新贷款并在该行协助、配合和监督下用于偿还江川某某公司出借的资金,贷款置换业务完成。红塔银行某某支行在《贷款置换协议书》中作为协议的一方进行了签章,并在协议中享有收回到期贷款的权利和应履行对“资金调头”后新贷款项进行监督管理的义务,故其支行系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既享有民事权利,又应履行相应的民事义务。因此,红塔银行某某支行提出其支行不是《贷款置换协议书》的当事人,也不是向江川某某公司借款的主体,其支行在《贷款置换协议书》中签章仅是证明江川某星公司在其支行有即将到期的贷款及同意江川某星公司在偿还了到期贷款之后为其公司提供新贷款的辩解主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并且与整个贷款置换即“资金调头”业务的目的和操作流程的常理相悖,不予采纳。

红塔银行某某支行应否与江川某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江川某某公司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江川某某公司与江川某星公司、红塔银行某某支行三方在《贷款置换协议书》中约定的“贷款资金实行封闭运行,在金融机构严格监督下划转”,其含义也就是江川某星公司向江川某某公司取得的置换贷款资金及向红塔银行某某支行取得的新贷款资金均应限制在江川某某公司及该公司在红塔银行某某支行开立的账户之间划转,并在贷款银行的监督、协助下完成贷款资金置换业务。红塔银行某某支行在履行贷款置换协议过程中,其支行将新贷款发放给被告江川某星公司后,按该公司申请受托支付给第三人云南红土物资有限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贷款置换协议书》约定的“贷款资金实行封闭运行,在金融机构严格监督下划转”,即贷款资金在三方之间封闭划转的约定。而且,从整个贷款置换业务流程看,红塔银行某某支行既要履行发放新贷款给江川某星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还要履行及时通知江川某某公司发放贷款的情况并监督借款人偿还江川某某公司的置换资金及协助贷款资金封闭划转的合同附随义务。另外,《贷款置换协议书》中约定的“贷款资金实行封闭运行,在金融机构严格监督下划转”具有红塔银行某某支行向江川某某公司保证监督江川某星公司对所借资金进行专款专用(即江川某星公司向江川某某公司的借款万元只能用于偿还红塔银行某某支行的到期贷款,向红塔银行某某支行借出新贷款万元后将其中的万元用于偿还江川某某公司出借的置换资金)的意思表示。因此,红塔银行某某支行未按《贷款置换协议书》的约定完全履行通知、协助及保证监督等义务,致使江川某星公司将贷款资金挪作他用,未予偿还江川某某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造成江川某某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不能收回的损失,红塔银行某某支行存在重大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红塔银行某某支行应对江川某某公司未能收回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红塔银行某某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向江川某星公司进行追偿。综上,江川某某公司要求红塔银行某某支行对江川某星公司向其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红塔银行某某支行提出其支行对江川某星公司所贷款项的发放及受托支付第三方已尽到了充分的审查义务,《贷款置换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其支行具有监督的职责和通知义务,其支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主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也无相关的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江川县某某制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江川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万元及以借款本金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为标准自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若江川县某某制桶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偿还义务,云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在江川县某某制桶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云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江川县某某制桶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江川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元,财产保全费0元(江川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均已预交),由江川县某某制桶有限公司负担,云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对此承担补充责任。云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在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江川县某某制桶有限公司追偿。”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红塔银行某某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江川某星公司分别于年3月27日、年3月25日、年4月3日、年3月1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相关放款凭证,以证实本案所涉款项系源于其于年3月27日与江川某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发放的贷款,由于上述贷款未偿还,故在年、年、年、年分别又以与本案类似的方式每年都进行了贷款置换,操作方式均是一样的,江川某某公司是知晓的且并未提出异议。针对上述合同,被上诉人江川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年3月14日、年3月5日、年3月20日、年3月16日,江川某某公司与江川某星公司、红塔银行某某支行三方之间形成的《贷款置换协议书》以及江川某星公司提交的置换申请、江川某某公司的支付凭证、发票,以证实在本案贷款置换发生之前,江川某某公司与江川某星公司、红塔银行某某支行之间自年至年已经发生了四次贷款置换,且都完成了整个置换程序,红塔银行某某支行所发放的新贷款也如约转到了江川某某公司的账户下。经质证,被上诉人江川某某公司对上诉人红塔银行某某支行提交的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红塔银行某某支行对被上诉人江川某某公司提交的相关《贷款置换协议书》等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江川某星公司放弃质证。

此外,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向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调取了玉江公(经)立字[]5号《立案决定书》,该局还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经质证,江川某某公司、红塔银行某某支行对本院调取的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上诉人江川某某公司认为该决定书是其他债权人报案所立,并非其所报案件,且情况说明的内容与客观情况不符。江川某星公司放弃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贷款置换协议书》、《置换申请》、支付凭证、发票等,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依法向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调取的《立案决定书》以及《情况说明》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红塔银行某某支行提出以下异议:1、《贷款置换协议书》系红塔银行某某支行、江川某某公司、江川某星公司、江川区财政局四方签订,非三方签订;2、原审认定江川某星公司在收到上诉人发放的万元贷款后,将该款项转移存在不当,本案中仅能够反映江川某星公司未将该万元用于偿还江川某某公司的借款但并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转移行为;3、江川某某公司所诉称的贷款操作规程是不存在的;4、不存在其他银行与江川某某公司办理贷款置换业务的操作流程;5、原审遗漏认定在原审法院向中国人民银行江川区支行以及玉溪银监分局的工作人员询问了解的过程中,均提及如需要贷款资金封闭运行需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如未签订,则可以按照申请人的申请支付至第三方的账户。被上诉人江川某某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以上五点异议,本院认为:1、对于《贷款置换协议书》的签订主体问题,虽然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在协议书上签章,但其系作为江川某某公司的主管部门对该笔贷款置换表示同意,而非合同相对方,故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原审认定江川某星公司在收到上诉人发放的万元贷款后将该款项转移的事实,由于本案中所涉证据仅能够显示江川某星公司未将该万元用于偿还江川某某公司,并不能反应江川某星公司存在转移的行为,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纠正;3、对于江川某某公司起诉时所诉称的贷款操作规程,系原审法院对江川某某公司起诉事实的描述而非对该事实的确认,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4、对于邮储银行玉溪江川区支行、农行玉溪江川支行、江川信用联社与江川某某公司合作分别为江川某星公司、江川建工集团、云南省江川铜器工艺制品厂进行贷款置换中的操作流程系原审法院依据相关银行工作人员的陈述进行叙述,但经审查,该内容叙述的不够全面,未说明以上银行的工作人员所述“以口头或电话方式告知江川某某公司”的告知内容系“款项已经放出”,且在相应放款中既存在将款项放至在《贷款置换协议》签订行所开设的第三方账户,也存在放至开设于其他银行的第三方账户,故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补充确认;5、在原审法院向中国人民银行江川区支行以及玉溪银监分局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询问过程中,以上机构工作人员提及“贷款资金实行封闭运行,在金融机构严格监督下划转”的约定并不明确,不能从《贷款置换协议》中明确看出贷款发放后的资金流向,应单独签订《受托支付协议》或者《资金监管协议》,明确支付账户等内容,对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未进行认定,本院予以补充确认。

二审另查明,关于《贷款置换协议》签订的情况,江川国资及红塔银行某某支行均认可该协议书文本系由江川某某公司提供,但江川某某公司认为该协议文本在制作《中共江川县委、江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中,双方曾商议过,该实施意见下发后,《贷款置换协议》文本则由江川某某公司下发给各个银行。红塔银行某某支行则认为其并未收到过该合同文本,双方也未就合同文本协商过,仅按照江川某某公司提供的文本进行了签章。此外,年4月19日,江川某某公司曾就本案所涉款项向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报案,称江川某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段中泽骗走了该公司万元贷款,要求公安机关查处。该局于年4月22日作出玉江公(经)立字[]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段中泽涉嫌合同诈骗案进行立案侦查。

另,二审中,江川某某公司对原审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借款合同无异议,并向本院明确其要求红塔银行某某支行系基于该行在《贷款置换协议》中处于的保证人的地位,承担保证责任,并非要求作为《贷款置换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江川某星公司向江川某某公司借款万元,且判决由江川某星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红塔银行某某支行是否应就江川某星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江川某某公司认为,根据三方签订的《贷款置换协议书》的约定,红塔银行某某支行负有保证监督其所发放的贷款最终用于偿还江川某星公司向江川某某公司所借贷款的义务,现因其监管不力导致款项流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红塔银行某某支行作为保证人应对债权人就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红塔银行某某支行不予认可,认为其是与江川某星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在《贷款置换协议书》的签章仅是同意发放贷款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年3月15日的《贷款置换协议书》中载明:置换单位为江川县福星公司,申请置换金额万元,贷款用途是置换贷款,备注“1、置换贷款资金数额仅限于原贷款本金;2、贷款资金实行封闭运行,在金融机构严格监督下划转;……”江川某星公司、红塔银行某某支行、江川某某公司的负责人均在置换协议上签字同意,并加盖了印章。但该条款中并未约定红塔银行某某支行所发放贷款的具体用途,也未明确指定具体监督划转的账户,也无红塔银行某某支行书面或口头承诺保证将所发放款项最后支付至江川某某公司的账户,从协议载明的内容上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适用情形,故原审认定红塔银行具有保证监督款项专款专用的责任无事实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针对红塔银行某某支行的责任承担问题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云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一、江川县某某制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江川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万元及以借款本金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为标准自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撤销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云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撤销“二、若江川县某某制桶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偿还义务,云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在江川县某某制桶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云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江川县某某制桶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江川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江川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元,财产保全费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元由江川县某某制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仟

审判员 刘 惠

审判员 韩顺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顾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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